宗教慈善事业需要加快法制建设

中国民族报 贾林青

2014-02-14 16:11:39

宗教慈善事业,是指宗教界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用其在日常的宗教活动过程中所募集到的、由各类社会单位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财产,进行救灾济贫等社会公益活动。应当说,宗教慈善事业是社会慈善事业的组成部分。不过,适应着社会分工的需要,宗教与慈善逐渐分离,形成各自不尽相同的角色定位。但是,宗教的教化功能仍然是慈善的重要思想渊源,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并使得宗教所提供的慈善服务成为一种重要的、具有特色的慈善领域。

宗教慈善的良好运作和发展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之一。

应当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地位

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精神文化生活的情况相适应,当前,宗教的发展是不争的事实,其表现之一就是宗教活动场所数量的增加。就我国现有立法来讲,宗教团体的独立主体身份和地位得到了确认,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则缺乏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只能由宗教团体向有关的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申报设立。因此,需要重新看待我国为数众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地位。

宗教活动场所是直接提供给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有相应的资产、组织机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非营利的宗教活动,因此,应当赋予其法人资格即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法人。已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身份的宗教团体,应与宗教活动场所区分开来,更不应替代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资格。因为,宗教团体是各个地区内的诸多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机构,一般情况下,并不参与直接的宗教活动管理。

赋予各个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就意味着它们能够依法以宗教活动场所独立名义参与社会活动,既能够使其在宗教活动中得以独立地行使自身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为解决宗教财产归属主体不清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应当区分宗教财产与宗教慈善财产

宗教机构的财产,按照其使用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宗教财产和宗教慈善财产两部分。所谓宗教财产,是指负责管理一定区域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团体依法申请设立的宗教院校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土地、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等。而宗教慈善财产则专指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接受信教公民或者一般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赠的善款善物等。

这两类财产的来源和目的不一样,法律上的归属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明确地加以区别,避免相互混淆。宗教财产是由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或者宗教院校用于教学活动所需的物质条件,由其在日常活动中予以占有、使用和管理,故应当属于相应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管理权。与此不同,宗教慈善财产必须适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公益目的。可见,宗教慈善财产不应当属于接受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当然,也需要明确此宗教慈善财产不属于作为“管家”的基金会,而只能属于特定的公益目的。所以,我国的有关立法应当分别确定宗教财产与宗教慈善财产的法律内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归属。

从捐赠来源上严格区分宗教财产与宗教慈善财产,应当以捐赠人与接受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之间签订的《捐赠协议》为根据。如果《捐赠协议》明确约定了捐赠人的捐赠财产用于接受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该捐赠财产就属于宗教财产;而若《捐赠协议》写明捐赠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则应当将其纳入宗教慈善财产的范围。

应当在宗教慈善事业中引入公益信托模式

借鉴其他国家开展社会公益慈善活动的成功经验,应当将公益信托的运作模式引入到宗教慈善领域,以构建科学高效的宗教慈善操作机制。

公益信托模式运用于宗教慈善事业,能够进一步调动信教公民的慈善捐赠热情,同时增加宗教慈善的社会信誉度。慈善捐赠的善款善物作为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依法具有的独立地位,提升了其安全性,更有利于捐赠人实施捐赠的公益目的得以实现。信托制度所强调财产的独立性,就是说作为信托财产的善款善物处于公益信托的核心部分,它作为独立的财产整体与捐赠人、受托人(基金会)以及不特定的受益人相互分离,不存在所有权关系。而基金会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始终处于“管家”的角色地位,只能按照捐赠人的社会公益目的来管理和运用善款善物,维护善款善物的安全运用,确保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

宗教以提供精神文化产品为己任,包括宣传乐善好施等社会公共精神,激发信教公民的慈善观念等。而慈善则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独立领域,填补政府公共服务的空白,其社会职责是通过慈善组织完成社会公益活动,即进行专业化管理和运作来实现捐赠人的慈善爱心。因此,相关立法应当构建宗教界与慈善组织在宗教慈善中的分工合作关系,明确各自的角色地位和职责。

也就是说,宗教界应当将其接受的慈善捐赠转交给依法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基金会,由基金会依据《信托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公益目的将善款善物运用于需要救助和扶持的弱势群体。显然,公益信托适用于宗教慈善的意义,不仅能够以基金会的专业化运行提升慈善活动的效率,确保慈善目的的实现,也能够让宗教机构集中精力从事宗教活动。当然,这种分工不是说将宗教界排除在公益信托范围之外,而是让其更加超脱地发挥社会监督的角色作用,作为社会监督人来监督基金会管理和运用慈善捐赠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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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慈善事业需要加快法制建设

中国民族报 贾林青

2014-02-14 16: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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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慈善事业需要加快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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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慈善事业,是指宗教界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用其在日常的宗教活动过程中所募集到的、由各类社会单位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财产,进行救灾济贫等社会公益活动。应当说,宗教慈善事业是社会慈善事业的组成部分。不过,适应着社会分工的需要,宗教与慈善逐渐分离,形成各自不尽相同的角色定位。但是,宗教的教化功能仍然是慈善的重要思想渊源,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并使得宗教所提供的慈善服务成为一种重要的、具有特色的慈善领域。

宗教慈善的良好运作和发展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之一。

应当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地位

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精神文化生活的情况相适应,当前,宗教的发展是不争的事实,其表现之一就是宗教活动场所数量的增加。就我国现有立法来讲,宗教团体的独立主体身份和地位得到了确认,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则缺乏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只能由宗教团体向有关的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申报设立。因此,需要重新看待我国为数众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地位。

宗教活动场所是直接提供给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有相应的资产、组织机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非营利的宗教活动,因此,应当赋予其法人资格即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法人。已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身份的宗教团体,应与宗教活动场所区分开来,更不应替代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资格。因为,宗教团体是各个地区内的诸多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机构,一般情况下,并不参与直接的宗教活动管理。

赋予各个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就意味着它们能够依法以宗教活动场所独立名义参与社会活动,既能够使其在宗教活动中得以独立地行使自身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为解决宗教财产归属主体不清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应当区分宗教财产与宗教慈善财产

宗教机构的财产,按照其使用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宗教财产和宗教慈善财产两部分。所谓宗教财产,是指负责管理一定区域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团体依法申请设立的宗教院校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土地、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等。而宗教慈善财产则专指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接受信教公民或者一般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赠的善款善物等。

这两类财产的来源和目的不一样,法律上的归属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明确地加以区别,避免相互混淆。宗教财产是由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或者宗教院校用于教学活动所需的物质条件,由其在日常活动中予以占有、使用和管理,故应当属于相应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管理权。与此不同,宗教慈善财产必须适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公益目的。可见,宗教慈善财产不应当属于接受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当然,也需要明确此宗教慈善财产不属于作为“管家”的基金会,而只能属于特定的公益目的。所以,我国的有关立法应当分别确定宗教财产与宗教慈善财产的法律内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归属。

从捐赠来源上严格区分宗教财产与宗教慈善财产,应当以捐赠人与接受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之间签订的《捐赠协议》为根据。如果《捐赠协议》明确约定了捐赠人的捐赠财产用于接受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该捐赠财产就属于宗教财产;而若《捐赠协议》写明捐赠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则应当将其纳入宗教慈善财产的范围。

应当在宗教慈善事业中引入公益信托模式

借鉴其他国家开展社会公益慈善活动的成功经验,应当将公益信托的运作模式引入到宗教慈善领域,以构建科学高效的宗教慈善操作机制。

公益信托模式运用于宗教慈善事业,能够进一步调动信教公民的慈善捐赠热情,同时增加宗教慈善的社会信誉度。慈善捐赠的善款善物作为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依法具有的独立地位,提升了其安全性,更有利于捐赠人实施捐赠的公益目的得以实现。信托制度所强调财产的独立性,就是说作为信托财产的善款善物处于公益信托的核心部分,它作为独立的财产整体与捐赠人、受托人(基金会)以及不特定的受益人相互分离,不存在所有权关系。而基金会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始终处于“管家”的角色地位,只能按照捐赠人的社会公益目的来管理和运用善款善物,维护善款善物的安全运用,确保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

宗教以提供精神文化产品为己任,包括宣传乐善好施等社会公共精神,激发信教公民的慈善观念等。而慈善则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独立领域,填补政府公共服务的空白,其社会职责是通过慈善组织完成社会公益活动,即进行专业化管理和运作来实现捐赠人的慈善爱心。因此,相关立法应当构建宗教界与慈善组织在宗教慈善中的分工合作关系,明确各自的角色地位和职责。

也就是说,宗教界应当将其接受的慈善捐赠转交给依法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基金会,由基金会依据《信托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公益目的将善款善物运用于需要救助和扶持的弱势群体。显然,公益信托适用于宗教慈善的意义,不仅能够以基金会的专业化运行提升慈善活动的效率,确保慈善目的的实现,也能够让宗教机构集中精力从事宗教活动。当然,这种分工不是说将宗教界排除在公益信托范围之外,而是让其更加超脱地发挥社会监督的角色作用,作为社会监督人来监督基金会管理和运用慈善捐赠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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