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明确宗教团体的社会性质

中国民族报 冯典江 周风

2014-06-23 09:37:55

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实体,其行为与活动必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协调处理这些利益关系,需要成立社会组织为其代言。政府与宗教教职人员、广大信教群众可以直接互动,但更多情况下由一个中间环节来协调,这种互动会更有效率。

因此,宗教团体就应是这样一个中间环节:一方面,宗教团体与宗教教职人员、广大信教群众关系密切,可以及时将他们对政府的要求、意见、建议集中 起来传递给政府;另一方面,可以及时把政府的政策意图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传达给宗教教职人员和广大信教群众,促成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宗教团体代表 宗教教职人员、广大信教群众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一愿望表达、利益协调过程中,密切了政府与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的关系。

宗教团体的职能定位,从根本上决定着宗教团体制度建设的原则和方向。

概括地说,宗教团体的基本任务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代表 宗教界合法权益、反映宗教界诉求,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自我管理。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与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之间的桥梁纽带,主要体现在 “联系”、“团结”和“教育”等三大功能上,“联系”应是宗教团体的首要功能。而宗教团体的组织保证作用,主要体现在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健康 有序发展两个方面。

关于宗教团体与党和政府的关系,1982年中央19号文件《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明确指出:“一切爱国宗教组织 都应当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党和政府的干部也应当善于支持和帮助宗教组织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而不要包办代替。”也就是说,党和政府对宗教团体的领导,是 政治领导,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党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团体的管理,主要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 教团体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不是干涉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从理论上讲,宗教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较之商业经营,其社会服务更加人性化;较之政府部门的服务,其服务形式更具灵活性。

宗教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类。社会团体的主要特征是民间性、非营利性。民间性即非政府性,也就是说宗教团体不是政府机构,不是政府的下设机构,也 不是由政府发起组织的。非营利性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即直接目的不是将人们组织起来谋求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或社会提供服务。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社会团体 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是指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宗教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宗教团体代表的是某个宗 教、某个区域的全体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宗教团体虽为民间组织,但国家在法规、政策上赋予它垄断性和非竞争性的双重性。由于这一点,使得宗教团 体易于产生机关化倾向,脱离信教群众,影响发挥应有的作用。

政府对宗教团体实行分级管理,即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按宗教团体活动地域分级进行登记管理。此即我国社会团体行政管理体制中的 “分级管理”。分级管理并不表示宗教团体也有行政级别,只能表示宗教团体的活动地域和组成人员的来源不同。宗教团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 体,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省级宗教团体”、“市级宗教团体”、“县级宗教团体”等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当然,宗教团体也有其特殊 性,在同一宗教中,全国性宗教团体与地方性宗教团体之间具有一定的教务指导关系。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同一宗教的地方性宗教团体、宗 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和履行。明确同一宗教的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全国性团体和地方性团体之间的关系,对加强宗教团体具体制度建设至关 重要。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组织的基础。就社会组织的性质来说,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无隶属关 系,没有领导被领导的关系。同时,由于宗教团体代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它对本宗教的教务活动(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 动)具有一定的指导、协调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由宗教 团体提出申请,并负责筹建;寺观教堂如需要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要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要经宗教团体同意等。

明确宗教团体的社会性质,理清宗教团体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特别是进一步梳理、明确宗教团体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同一宗教的宗教团体之间的关 系、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是加强宗教团体制度建设的关键环节,也是建立健全宗教团体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务监督管理关系的先决条件。这些关 系本身也决定了宗教团体制度建设的各方面内容。

(冯典江,山东省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周风,山东省宗教事务局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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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明确宗教团体的社会性质

中国民族报 冯典江 周风

2014-06-23 09: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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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实体,其行为与活动必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协调处理这些利益关系,需要成立社会组织为其代言。政府与宗教教职人员、广大信教群众可以直接互动,但更多情况下由一个中间环节来协调,这种互动会更有效率。

因此,宗教团体就应是这样一个中间环节:一方面,宗教团体与宗教教职人员、广大信教群众关系密切,可以及时将他们对政府的要求、意见、建议集中 起来传递给政府;另一方面,可以及时把政府的政策意图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传达给宗教教职人员和广大信教群众,促成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宗教团体代表 宗教教职人员、广大信教群众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一愿望表达、利益协调过程中,密切了政府与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的关系。

宗教团体的职能定位,从根本上决定着宗教团体制度建设的原则和方向。

概括地说,宗教团体的基本任务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代表 宗教界合法权益、反映宗教界诉求,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自我管理。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与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之间的桥梁纽带,主要体现在 “联系”、“团结”和“教育”等三大功能上,“联系”应是宗教团体的首要功能。而宗教团体的组织保证作用,主要体现在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健康 有序发展两个方面。

关于宗教团体与党和政府的关系,1982年中央19号文件《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明确指出:“一切爱国宗教组织 都应当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党和政府的干部也应当善于支持和帮助宗教组织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而不要包办代替。”也就是说,党和政府对宗教团体的领导,是 政治领导,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党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团体的管理,主要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 教团体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不是干涉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从理论上讲,宗教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较之商业经营,其社会服务更加人性化;较之政府部门的服务,其服务形式更具灵活性。

宗教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类。社会团体的主要特征是民间性、非营利性。民间性即非政府性,也就是说宗教团体不是政府机构,不是政府的下设机构,也 不是由政府发起组织的。非营利性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即直接目的不是将人们组织起来谋求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或社会提供服务。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社会团体 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是指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宗教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宗教团体代表的是某个宗 教、某个区域的全体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宗教团体虽为民间组织,但国家在法规、政策上赋予它垄断性和非竞争性的双重性。由于这一点,使得宗教团 体易于产生机关化倾向,脱离信教群众,影响发挥应有的作用。

政府对宗教团体实行分级管理,即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按宗教团体活动地域分级进行登记管理。此即我国社会团体行政管理体制中的 “分级管理”。分级管理并不表示宗教团体也有行政级别,只能表示宗教团体的活动地域和组成人员的来源不同。宗教团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 体,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省级宗教团体”、“市级宗教团体”、“县级宗教团体”等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当然,宗教团体也有其特殊 性,在同一宗教中,全国性宗教团体与地方性宗教团体之间具有一定的教务指导关系。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同一宗教的地方性宗教团体、宗 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和履行。明确同一宗教的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全国性团体和地方性团体之间的关系,对加强宗教团体具体制度建设至关 重要。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组织的基础。就社会组织的性质来说,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无隶属关 系,没有领导被领导的关系。同时,由于宗教团体代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它对本宗教的教务活动(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 动)具有一定的指导、协调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由宗教 团体提出申请,并负责筹建;寺观教堂如需要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要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要经宗教团体同意等。

明确宗教团体的社会性质,理清宗教团体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特别是进一步梳理、明确宗教团体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同一宗教的宗教团体之间的关 系、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是加强宗教团体制度建设的关键环节,也是建立健全宗教团体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务监督管理关系的先决条件。这些关 系本身也决定了宗教团体制度建设的各方面内容。

(冯典江,山东省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周风,山东省宗教事务局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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