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军:关于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四点看法

中国民族报 冯玉军

2015-08-04 16:18:50

宗教和法律都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包含了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诸多要素。宗教组织内部的诫律规范(即“教规”)在约束教徒或信众的信仰和行为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它通过权利-义务、权力-责任、惩罚-激励等概念设定和行为指导,以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技术性规定的方式进行资源配置,体现价值共识和公共意志,承载理性精神和文明智慧。在实行依法治国和政教分离原则的现代国家,法律是管理社会、维持秩序、促进发展、化解矛盾的基本规则。由此形成宗教和法律的基本关系是:一方面,国家宪法和法律(即“国法”)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和各个方面,具有突出的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效力,任何宗教组织(包括宗教规范)及其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另一方面,宪法法律要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组织及其活动具有相当的自治性,具有较大的组织活动空间和信仰自主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活跃,各类信教人群也日益增多,这对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繁荣文化事业是有益的。各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也在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原则下快速发展,社会影响越来越大。但是,国法与宗教诚然有和谐互补的一面,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常常呈现出冲突撕裂的一面。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宗教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是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举国上下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化改革、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征程中,深入研究并处理好国法与教规问题,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实现良法善治,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

国法与教规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和一定意义上的统一性,但在从古代社会向近现代社会转型之际,伴随着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国法与教规彼此分离,各自调整,总体上呈现出“(国)法主教(规)从”的关系

古代社会,宗教对国家法律的起源和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哲学上灵魂与肉体、天国与地国相分的传统观念,西方国家历史上长期存在“政府”与“教会”两个权威、两套司法审判体系的平衡局面。这为日后启蒙思想家们提出政教分离的理性共识和政治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奠定了制度基础。到了近现代,西方“三R运动”(罗马法再生Revival of Roman law、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formation)中产生的政教分离传统,直接塑造了现代宪政理念,它同时也是近代西方社会建构和精神质素的主要源头。具体而言,基督教义对世俗法律的深刻影响,包括反对酷刑、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一夫一妻制,夫妻就其地位和权利享有上一定程度的平等等宗教理念和教会主张,对西方近现代法治有着重要贡献;其他一些法律精神(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价值(如“法给每个人应有的一块”),宗教(法律)符号,宗教(法律)仪式和程序,宗教(法律)公信力、权威性以及唯一合法性依据、神灵裁判等等,也都大量吸收和沉淀了宗教元素。同样,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当中,从“礼”这样一个聚合道德、宗教、法律于一体的核心概念出发,四千多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渗透着神秘化的权威主义、伦理化的实用主义。

国法与教规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都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价值,都是要回到人性,尊重每个人,意图实现人群和谐,让全社会充满幸福。归根究底,国法与教规存在和调整的背后都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背后实际上是人类共通的精神文化或者精神文明。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说法,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和宗教均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都是社会调整的特定手段。其中法律是以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协调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宗教则以其崇拜神灵和宗教道德实践而在客观上维护了社会秩序。国法和教规就其性质、发展和演变而言,都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都要受到物质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更新。

西方古代社会一千多年的政教关系史多有变化,但总体上“教主法辅”的调整模式占据主流。在中世纪的欧洲,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许国教的存在。但从历史经验看,人类在这种国家与宗教关系中付出了十分沉重的代价。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建立了与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经过艰难困苦的斗争,以罗马教廷承认各教派地位平等而告终。近现代以来,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西方社会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与信仰生活的个体化。政教分离成为了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其在本质上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 ,从而为人类历史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

中国封建王朝近乎两千年的历史则始终采取“德主刑辅”的调整模式,尽管也发生过多次主张“政教合一”的(农民起义)尝试,但均以失败告终。这不仅证明中国文明并不支持宗教独大或者政教合一,而且从侧面印证了目前我国采取的政教分离主张经得住历史的检验。现代社会,中西方文明殊途同归,都采取了政教分离、政主教从的基本调整模式,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与领域。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安排。这不仅是人类近代历史发展的必然,也体现了中西方文明深度互动、择善而从的自然发展规律。

法律与宗教在产生和实现方式、制裁程序、规范形式和稳定性存在较大差异,宗教规范的内容、形式、程序等应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与时俱进,并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展开,二者冲突时,法律具有优先性。

法律与宗教的产生方式不同。法的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而宗教规范则由宗教领袖假托神的名义而制定,它被视为神意的表现。因此,宗教规范的产生和国家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它既可以在历史上先于国家而存在,也会在实现的方式、制裁的程序和作用的范围等方面表现出与法的规范明显不同的自身特点。

法律与宗教的实现方式也不同。法律规范的实现,不仅要由人们自觉地去遵守,而且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宗教规范的实现,则主要依靠教徒的自愿或自我强制,当然宗教机构的权力(视实际大小)也可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给人们的行动指明方向,并通过法律适用(司法)、执行(执法)活动具体地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宗教规范大多是义务性规范,且未必要设置一个独立作出裁决的机构(中世纪宗教裁判所是一个例外)。从作用范围来看,传统的法律调整侧重于规范人的外部行为(现代法已将主观恶意纳入调整范畴),但其效力无条件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宗教规范则兼顾调整人的外部行为与内心活动,但其效力仅限于本宗教信徒。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调整具有相当大的稳定性(法律的真谛就是给每个人的行为提供稳定预期,而不能“朝令夕改”),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通过调整规范内容和程序要件以适应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的变动频率很高,即法律立、改、废周期较短。相比之下,基于传统意识形态的约束和组织化之需要,宗教教规的变动相对十分缓慢,个别情况下还僵化顽固。因此,对于现代宗教的发展而言,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实现戒律教规的现代化。当代我国宗教,有必要在社会主义政治的引导下,实事求是、解放思想,推动宗教的现代化转型,包括教规的现代化转型。

当代中国,法律调整一国范围内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所有活动,宗教教规则只对本宗教信徒发挥作用,且其内容和精神,须与社会主义(政治和法律)相适应。因此,对于旧的教规,要在遵循国家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进行适应性调整或修改;同时,也可按照与时俱进的原则,在国法允许的限度内颁布新教规,或者提出教规的崭新解释。而对于国法和教规可以同时适用的事务,二者规定冲突时,法律具有优先性。

国法与教规之间既有互补关系,又有替代关系;彼此互补、理念相合,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彼此反对、相互替代,则产生政教冲突。教规作为社会规范(“软法”)存在,对于市民社会的养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国法与教规是互补的关系。一般说来,国家法律法规,意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证公平正义,让公民和社会组织在和谐有序的氛围中生活;宗教教规,意在巩固宗教信仰、维系宗教感情,强化宗教义务、组织归属感和责任意识。二者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显然不同,但究其目的和最终效果而言,又有很大的互补性。例如,古代中国讲国法、天理、人情的结合,其中天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和反映着宗教的训诫与申命,而情、理、法三者又通过“礼”这样一个核心概念予以聚合、展现,宗教教义、法律规定乃至于道德情怀相辅相成,共同维护了社会秩序。现代社会,尽管法律无往而不在地调整着各类社会关系,但侧重于调整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权利义务的法律方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社会矛盾纠纷问题,特别是难以调整人们的内心需求、终极关怀等。对此,宗教教义和诫命规则却通过宗教传统调整,即在每个人身上产生内在道德约束力的方式,对这些难题加以回答和解决。

实践中,许多虔诚的宗教信徒,将法律的外部约束和教规的内部约束联系起来。特别是基于严格的宗教修持,不但不会违法犯罪、破坏社会秩序,而且通过严格自律、内在心灵净化、道德提升和人格感染影响了周围很多人,为社会美好和谐秩序奠定了良好基础。所以,理解国法与教规的关系,首先要充分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互补性。如果彼此互补、理念相合,则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助于建立一个诚信修睦的公共社会秩序。

其次,国法与教规还是替代关系。国法与教规并不会天然地形成互补,国家机器和宗教组织有追求权力和影响最大化的共同属性。历史上看,基督宗教(上帝)和世俗政权(凯撒)二者间长期“争权夺利”,形成了尖锐的斗争关系:4世纪至11世纪,教权服从皇权,教皇更多强调“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即教皇和国王互不干涉的阶段;以“教皇革命”为标志,12世纪至16世纪,皇权服从教权,依据所谓“太阳和月亮”理论,教皇是太阳,国王是月亮,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因教皇加冕而产生,因此必须无条件服从教皇及罗马教会(教法体系由此形成);16世纪初至今,路德教会改革后,法国政治理论家让·布丹提出国家主权理论,即国家主权至高无上,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约束,之后经由欧洲“三十年战争”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边界内拥有最高权力,废除了教会对国家具有的高于主权的政治权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主权”。由此可见,历史上,国法与宗教存在着很大矛盾,彼此冲突,形成了替代关系。现代社会条件下,宗教虽然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有着极大的自治权,但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不能在国家边界内挑战国家的权威,挑战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在内的国家主权。所以,我们在看到二者互补性的同时,也要细心地注意和防范替代性问题。这种替代性,其一是在具体行为调整上由宗教规范、训诫代替了国家法律;其二,国家法律不作为,宗教教规大行其道,导致整体社会秩序混乱无序。

在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研究中,始终存在国家制定法(成文法)和民间习惯法(民间法)、硬法和软法、纸面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等概念和说法,而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或者特定的国家,国家法、城邦法、商人习惯法与宗教法也都是同时并存的。虽然在政教分离的国家,宗教组织内部的诫命、规则、仪式,不具有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以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外在条件,也不能称之为法或者法律。但以法律法规为代表的“国家法律”(State law)和以教规为代表(还包括道德、社会习俗、乡规民约、组织纪律等)的“社会规范”(Social Norm),形成了人类社会二元调整结构。国家法律借助于缜密的概念设定、逻辑体系建构起一个以合法性和有效性为基础的规范体系,其必具特征是“上下有序、内外协调、体系完整、动态平衡”,重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法律调整,法律规范必须明确、肯定、具体,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各部门法之间、各种不同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要彼此衔接、和谐一致。社会规范则显然不具备上述逻辑性、体系性、融贯性,但其对特定社会组织的特定事项具有调整的理念、诫命或者具体措施,也有直接或间接的后果意义。

从学理上看,教规作为社会规范(即“软法”)存在,对于市民社会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软法”看似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可是它既有行为的软约束力,更有思想上、心理上的硬约束力。如果长期不遵从、相违背,不但难以维持社会整体的合法秩序,而且从根本上不利于国法权威的维护。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对法律应否被信仰作出了旗帜鲜明的正面回答:“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这番宣示,无疑反映了深刻的现实政治需求,反映出国家公共权力和法律体系积极寻求拥有宗教般虔信权威的内在动力。

我国宗教事务的管理体制和法律系统还不完善,国法与教规的界限应该做出进一步的技术性划分

我国的宗教管理,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在内的多层次的法律规章体系。但这些法规规章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行政管理与控制仍然是处理宗教事务的主导方式。现有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包括:其一,因受长期左倾思想的影响,一些干部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同支持宗教发展壮大简单划等号,误认为在现阶段推动宗教发展在本质上与共产党所持的无神论无法融合,于是对宗教事务进行全方位严格约束,唯恐天下大乱。其二,现行法规本身赋予了宗教管理的行政机关较为独断的权力,而且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还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程序和维权途径。与此同时,在政府各部门中,宗教管理部门通常都被看做边缘部门,得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政策支持都有限,影响了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其三,宗教行为同其他普通的社会行为相比,有比较强烈的感情色彩,宗教信众对宗教执法工作的评价主观色彩比较浓厚。如果宗教管理者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则其管理行为便无法得到广大信众的支持,乃至激化矛盾,使宗教管理工作遭受挫败。在有关实证调查中,受调查信众认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了解和不了解宗教的比例五五开,说明至少有一半的宗教执法工作被群众看成是“瞎指挥”、“乱弹琴”,没有维护好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伤害了信教群众感情。同时,也败坏了宗教管理部门的声誉。其四,有关宗教事务的纠纷,包括违宪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甚至于普通民事纠纷。一般来说,进入法院寻求司法救助都比较困难。

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必须转变传统上“约束为主,只管不理”的宗教管理理念,使之向“引导为主,依法管理”方向发展;必须转变从封建王朝体制中沿袭下来的政府控制甚至操纵宗教的坏做法,修改和健全现行立法,改革宗教管理机制中的行政中心主义,对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广泛的社会监督,真正使宗教事务的治理进入司法程序。充分调动宗教团体的积极主动性,引导其在社会公益特别是教育和慈善事业中作出贡献,减轻政府的负担,减少审批事项和降低审批层级,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培养严格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干部队伍,帮助他们在执法中了解宗教的特性,在实施法律的同时能够结合宗教相应特点,真正在信教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从而构建一个以引导为主、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管理格局,保证法律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国法与教规的关系问题对于建设现代法治、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深入研究这些问题,还需要从人权、宪政、历史、哲学、社会学、比较法学、宗教学、立法学等各个领域,从理论与实践,政策与立法多个层面,来进一步探讨法律和宗教的本质、法律与宗教的研究方法论、比较不同的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社会模式,学习古今中外的先进文化与制度的成果。特别应探讨我国宗教与法律关系的历史与未来,发掘具有中国特色的宗教文化和宗教伦理道德,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宗教自由、宗教宽容和政教分离制度,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的长治久安,以及现代法治的健全发挥积极的作用。

关注道教之音官方微信
|

冯玉军:关于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四点看法

中国民族报 冯玉军

2015-08-04 16:18:50

|
冯玉军:关于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四点看法
|

宗教和法律都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包含了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诸多要素。宗教组织内部的诫律规范(即“教规”)在约束教徒或信众的信仰和行为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它通过权利-义务、权力-责任、惩罚-激励等概念设定和行为指导,以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技术性规定的方式进行资源配置,体现价值共识和公共意志,承载理性精神和文明智慧。在实行依法治国和政教分离原则的现代国家,法律是管理社会、维持秩序、促进发展、化解矛盾的基本规则。由此形成宗教和法律的基本关系是:一方面,国家宪法和法律(即“国法”)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和各个方面,具有突出的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效力,任何宗教组织(包括宗教规范)及其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另一方面,宪法法律要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组织及其活动具有相当的自治性,具有较大的组织活动空间和信仰自主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活跃,各类信教人群也日益增多,这对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繁荣文化事业是有益的。各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也在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原则下快速发展,社会影响越来越大。但是,国法与宗教诚然有和谐互补的一面,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常常呈现出冲突撕裂的一面。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宗教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是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举国上下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化改革、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征程中,深入研究并处理好国法与教规问题,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实现良法善治,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

国法与教规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和一定意义上的统一性,但在从古代社会向近现代社会转型之际,伴随着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国法与教规彼此分离,各自调整,总体上呈现出“(国)法主教(规)从”的关系

古代社会,宗教对国家法律的起源和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哲学上灵魂与肉体、天国与地国相分的传统观念,西方国家历史上长期存在“政府”与“教会”两个权威、两套司法审判体系的平衡局面。这为日后启蒙思想家们提出政教分离的理性共识和政治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奠定了制度基础。到了近现代,西方“三R运动”(罗马法再生Revival of Roman law、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formation)中产生的政教分离传统,直接塑造了现代宪政理念,它同时也是近代西方社会建构和精神质素的主要源头。具体而言,基督教义对世俗法律的深刻影响,包括反对酷刑、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一夫一妻制,夫妻就其地位和权利享有上一定程度的平等等宗教理念和教会主张,对西方近现代法治有着重要贡献;其他一些法律精神(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价值(如“法给每个人应有的一块”),宗教(法律)符号,宗教(法律)仪式和程序,宗教(法律)公信力、权威性以及唯一合法性依据、神灵裁判等等,也都大量吸收和沉淀了宗教元素。同样,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当中,从“礼”这样一个聚合道德、宗教、法律于一体的核心概念出发,四千多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渗透着神秘化的权威主义、伦理化的实用主义。

国法与教规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都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价值,都是要回到人性,尊重每个人,意图实现人群和谐,让全社会充满幸福。归根究底,国法与教规存在和调整的背后都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背后实际上是人类共通的精神文化或者精神文明。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说法,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和宗教均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都是社会调整的特定手段。其中法律是以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协调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宗教则以其崇拜神灵和宗教道德实践而在客观上维护了社会秩序。国法和教规就其性质、发展和演变而言,都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都要受到物质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更新。

西方古代社会一千多年的政教关系史多有变化,但总体上“教主法辅”的调整模式占据主流。在中世纪的欧洲,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许国教的存在。但从历史经验看,人类在这种国家与宗教关系中付出了十分沉重的代价。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建立了与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经过艰难困苦的斗争,以罗马教廷承认各教派地位平等而告终。近现代以来,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西方社会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与信仰生活的个体化。政教分离成为了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其在本质上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 ,从而为人类历史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

中国封建王朝近乎两千年的历史则始终采取“德主刑辅”的调整模式,尽管也发生过多次主张“政教合一”的(农民起义)尝试,但均以失败告终。这不仅证明中国文明并不支持宗教独大或者政教合一,而且从侧面印证了目前我国采取的政教分离主张经得住历史的检验。现代社会,中西方文明殊途同归,都采取了政教分离、政主教从的基本调整模式,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与领域。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安排。这不仅是人类近代历史发展的必然,也体现了中西方文明深度互动、择善而从的自然发展规律。

法律与宗教在产生和实现方式、制裁程序、规范形式和稳定性存在较大差异,宗教规范的内容、形式、程序等应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与时俱进,并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展开,二者冲突时,法律具有优先性。

法律与宗教的产生方式不同。法的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而宗教规范则由宗教领袖假托神的名义而制定,它被视为神意的表现。因此,宗教规范的产生和国家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它既可以在历史上先于国家而存在,也会在实现的方式、制裁的程序和作用的范围等方面表现出与法的规范明显不同的自身特点。

法律与宗教的实现方式也不同。法律规范的实现,不仅要由人们自觉地去遵守,而且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宗教规范的实现,则主要依靠教徒的自愿或自我强制,当然宗教机构的权力(视实际大小)也可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给人们的行动指明方向,并通过法律适用(司法)、执行(执法)活动具体地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宗教规范大多是义务性规范,且未必要设置一个独立作出裁决的机构(中世纪宗教裁判所是一个例外)。从作用范围来看,传统的法律调整侧重于规范人的外部行为(现代法已将主观恶意纳入调整范畴),但其效力无条件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宗教规范则兼顾调整人的外部行为与内心活动,但其效力仅限于本宗教信徒。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调整具有相当大的稳定性(法律的真谛就是给每个人的行为提供稳定预期,而不能“朝令夕改”),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通过调整规范内容和程序要件以适应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的变动频率很高,即法律立、改、废周期较短。相比之下,基于传统意识形态的约束和组织化之需要,宗教教规的变动相对十分缓慢,个别情况下还僵化顽固。因此,对于现代宗教的发展而言,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实现戒律教规的现代化。当代我国宗教,有必要在社会主义政治的引导下,实事求是、解放思想,推动宗教的现代化转型,包括教规的现代化转型。

当代中国,法律调整一国范围内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所有活动,宗教教规则只对本宗教信徒发挥作用,且其内容和精神,须与社会主义(政治和法律)相适应。因此,对于旧的教规,要在遵循国家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进行适应性调整或修改;同时,也可按照与时俱进的原则,在国法允许的限度内颁布新教规,或者提出教规的崭新解释。而对于国法和教规可以同时适用的事务,二者规定冲突时,法律具有优先性。

国法与教规之间既有互补关系,又有替代关系;彼此互补、理念相合,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彼此反对、相互替代,则产生政教冲突。教规作为社会规范(“软法”)存在,对于市民社会的养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国法与教规是互补的关系。一般说来,国家法律法规,意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证公平正义,让公民和社会组织在和谐有序的氛围中生活;宗教教规,意在巩固宗教信仰、维系宗教感情,强化宗教义务、组织归属感和责任意识。二者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显然不同,但究其目的和最终效果而言,又有很大的互补性。例如,古代中国讲国法、天理、人情的结合,其中天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和反映着宗教的训诫与申命,而情、理、法三者又通过“礼”这样一个核心概念予以聚合、展现,宗教教义、法律规定乃至于道德情怀相辅相成,共同维护了社会秩序。现代社会,尽管法律无往而不在地调整着各类社会关系,但侧重于调整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权利义务的法律方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社会矛盾纠纷问题,特别是难以调整人们的内心需求、终极关怀等。对此,宗教教义和诫命规则却通过宗教传统调整,即在每个人身上产生内在道德约束力的方式,对这些难题加以回答和解决。

实践中,许多虔诚的宗教信徒,将法律的外部约束和教规的内部约束联系起来。特别是基于严格的宗教修持,不但不会违法犯罪、破坏社会秩序,而且通过严格自律、内在心灵净化、道德提升和人格感染影响了周围很多人,为社会美好和谐秩序奠定了良好基础。所以,理解国法与教规的关系,首先要充分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互补性。如果彼此互补、理念相合,则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助于建立一个诚信修睦的公共社会秩序。

其次,国法与教规还是替代关系。国法与教规并不会天然地形成互补,国家机器和宗教组织有追求权力和影响最大化的共同属性。历史上看,基督宗教(上帝)和世俗政权(凯撒)二者间长期“争权夺利”,形成了尖锐的斗争关系:4世纪至11世纪,教权服从皇权,教皇更多强调“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即教皇和国王互不干涉的阶段;以“教皇革命”为标志,12世纪至16世纪,皇权服从教权,依据所谓“太阳和月亮”理论,教皇是太阳,国王是月亮,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因教皇加冕而产生,因此必须无条件服从教皇及罗马教会(教法体系由此形成);16世纪初至今,路德教会改革后,法国政治理论家让·布丹提出国家主权理论,即国家主权至高无上,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约束,之后经由欧洲“三十年战争”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边界内拥有最高权力,废除了教会对国家具有的高于主权的政治权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主权”。由此可见,历史上,国法与宗教存在着很大矛盾,彼此冲突,形成了替代关系。现代社会条件下,宗教虽然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有着极大的自治权,但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不能在国家边界内挑战国家的权威,挑战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在内的国家主权。所以,我们在看到二者互补性的同时,也要细心地注意和防范替代性问题。这种替代性,其一是在具体行为调整上由宗教规范、训诫代替了国家法律;其二,国家法律不作为,宗教教规大行其道,导致整体社会秩序混乱无序。

在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研究中,始终存在国家制定法(成文法)和民间习惯法(民间法)、硬法和软法、纸面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等概念和说法,而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或者特定的国家,国家法、城邦法、商人习惯法与宗教法也都是同时并存的。虽然在政教分离的国家,宗教组织内部的诫命、规则、仪式,不具有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以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外在条件,也不能称之为法或者法律。但以法律法规为代表的“国家法律”(State law)和以教规为代表(还包括道德、社会习俗、乡规民约、组织纪律等)的“社会规范”(Social Norm),形成了人类社会二元调整结构。国家法律借助于缜密的概念设定、逻辑体系建构起一个以合法性和有效性为基础的规范体系,其必具特征是“上下有序、内外协调、体系完整、动态平衡”,重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法律调整,法律规范必须明确、肯定、具体,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各部门法之间、各种不同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要彼此衔接、和谐一致。社会规范则显然不具备上述逻辑性、体系性、融贯性,但其对特定社会组织的特定事项具有调整的理念、诫命或者具体措施,也有直接或间接的后果意义。

从学理上看,教规作为社会规范(即“软法”)存在,对于市民社会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软法”看似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可是它既有行为的软约束力,更有思想上、心理上的硬约束力。如果长期不遵从、相违背,不但难以维持社会整体的合法秩序,而且从根本上不利于国法权威的维护。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对法律应否被信仰作出了旗帜鲜明的正面回答:“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这番宣示,无疑反映了深刻的现实政治需求,反映出国家公共权力和法律体系积极寻求拥有宗教般虔信权威的内在动力。

我国宗教事务的管理体制和法律系统还不完善,国法与教规的界限应该做出进一步的技术性划分

我国的宗教管理,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在内的多层次的法律规章体系。但这些法规规章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行政管理与控制仍然是处理宗教事务的主导方式。现有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包括:其一,因受长期左倾思想的影响,一些干部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同支持宗教发展壮大简单划等号,误认为在现阶段推动宗教发展在本质上与共产党所持的无神论无法融合,于是对宗教事务进行全方位严格约束,唯恐天下大乱。其二,现行法规本身赋予了宗教管理的行政机关较为独断的权力,而且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还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程序和维权途径。与此同时,在政府各部门中,宗教管理部门通常都被看做边缘部门,得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政策支持都有限,影响了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其三,宗教行为同其他普通的社会行为相比,有比较强烈的感情色彩,宗教信众对宗教执法工作的评价主观色彩比较浓厚。如果宗教管理者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则其管理行为便无法得到广大信众的支持,乃至激化矛盾,使宗教管理工作遭受挫败。在有关实证调查中,受调查信众认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了解和不了解宗教的比例五五开,说明至少有一半的宗教执法工作被群众看成是“瞎指挥”、“乱弹琴”,没有维护好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伤害了信教群众感情。同时,也败坏了宗教管理部门的声誉。其四,有关宗教事务的纠纷,包括违宪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甚至于普通民事纠纷。一般来说,进入法院寻求司法救助都比较困难。

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必须转变传统上“约束为主,只管不理”的宗教管理理念,使之向“引导为主,依法管理”方向发展;必须转变从封建王朝体制中沿袭下来的政府控制甚至操纵宗教的坏做法,修改和健全现行立法,改革宗教管理机制中的行政中心主义,对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广泛的社会监督,真正使宗教事务的治理进入司法程序。充分调动宗教团体的积极主动性,引导其在社会公益特别是教育和慈善事业中作出贡献,减轻政府的负担,减少审批事项和降低审批层级,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培养严格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干部队伍,帮助他们在执法中了解宗教的特性,在实施法律的同时能够结合宗教相应特点,真正在信教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从而构建一个以引导为主、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管理格局,保证法律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国法与教规的关系问题对于建设现代法治、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深入研究这些问题,还需要从人权、宪政、历史、哲学、社会学、比较法学、宗教学、立法学等各个领域,从理论与实践,政策与立法多个层面,来进一步探讨法律和宗教的本质、法律与宗教的研究方法论、比较不同的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社会模式,学习古今中外的先进文化与制度的成果。特别应探讨我国宗教与法律关系的历史与未来,发掘具有中国特色的宗教文化和宗教伦理道德,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宗教自由、宗教宽容和政教分离制度,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的长治久安,以及现代法治的健全发挥积极的作用。

坚持道教中国化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