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模式架构的思考与建议

中国民族报 张敏 王凤全

2015-11-08 11:02:22

“宗教财产”管理方面需要考虑的问题及《律师法》的可借鉴之处

除了将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权授予 宗教团体之外,《宗教事务条例》还有一大亮点,就是用专章对“宗教财产”作出了规定,这一点是《律师法》所不具备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的重视和对宗教自身性质的尊重。按照宗教传统和现有法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机构,其收支情况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的收 入在保证宗教教职人员的正常生活和开展宗教活动所需之后,盈余只能用于新建场所或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不能分配给教职人员个人;而律师事务所则是营利机构,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只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收入均可以自由支配,律师事务所的盈余可以分配给合伙律师。

在《宗教事务 条例》该章规定中,也有不足之处,就是没有涉及到宗教教职人员的财产。按照宗教传统理念,教职人员固然要全身心地为宗教付出,不能利用宗教获取个人的收 益,但教职人员毕竟也是社会人,无法脱离社会单独生存,需要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这种生活保障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既是宗教界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立法时 需要考虑的问题。

另外,目前社会中还存在少数教职人员扛着宗教和公益大旗、谋个人私利的情况,诸如假僧人、假道士借宗 教之名非法牟利,少数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与场所内教职人员个人的收入相互混淆,甚至场所的收入流入个人腰包等等,在国内很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2010年,云南一寺庙方丈去世后,其出家前的女儿在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方丈个人名下的400多万元存款,最后法院认定这400多万元存款是 寺庙的财产。出现这种纠纷,原因就在于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个人收入和场所收入相互混淆,法律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规 定不明确。

目前,很多宗教界人士希望能够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如果允许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资格登记,场所在收入 管理上还必须遵循法人制度的要求,严格区分宗教教职人员个人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并按照法人制度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这是一个非常复杂 的问题,既涉及到宗教传统,又涉及到法律原则,在今后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时,需要认真考虑和研究。

在这一方面,《律 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第一款规 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都是按照法人制度的要求,为保护法人的权益作出的规定,对今后加 强宗教财产管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收入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 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这一条规定的初衷是好的,有利于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流失、不受 侵害,也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机构的要求。

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宗教活动场所在改建、扩建的过程中,可能需要银行贷款,需要建筑商垫 资,都会遇到抵押问题;《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不允许将场所的房产作为实物投资,但没有规定场所可以支配的现金是否可以用于投资,国内一些大型宗教活动场所 出资成立了公司、研究会、药局等机构,甚至有传言个别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要整合上市,这些做法是否合法,在法律上是一个空白。

还需要考虑 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允许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资格登记,场所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就会与《民法》、《物权法》、《公 司法》以及《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冲突,这些都是非常复杂又需要关注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认真审视、全面研究、妥善解决。(作者单位:山东政法 学院、山东省委统战部民族宗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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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报 张敏 王凤全

2015-11-08 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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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财产”管理方面需要考虑的问题及《律师法》的可借鉴之处

除了将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权授予 宗教团体之外,《宗教事务条例》还有一大亮点,就是用专章对“宗教财产”作出了规定,这一点是《律师法》所不具备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的重视和对宗教自身性质的尊重。按照宗教传统和现有法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机构,其收支情况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的收 入在保证宗教教职人员的正常生活和开展宗教活动所需之后,盈余只能用于新建场所或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不能分配给教职人员个人;而律师事务所则是营利机构,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只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收入均可以自由支配,律师事务所的盈余可以分配给合伙律师。

在《宗教事务 条例》该章规定中,也有不足之处,就是没有涉及到宗教教职人员的财产。按照宗教传统理念,教职人员固然要全身心地为宗教付出,不能利用宗教获取个人的收 益,但教职人员毕竟也是社会人,无法脱离社会单独生存,需要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这种生活保障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既是宗教界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立法时 需要考虑的问题。

另外,目前社会中还存在少数教职人员扛着宗教和公益大旗、谋个人私利的情况,诸如假僧人、假道士借宗 教之名非法牟利,少数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与场所内教职人员个人的收入相互混淆,甚至场所的收入流入个人腰包等等,在国内很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2010年,云南一寺庙方丈去世后,其出家前的女儿在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方丈个人名下的400多万元存款,最后法院认定这400多万元存款是 寺庙的财产。出现这种纠纷,原因就在于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个人收入和场所收入相互混淆,法律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规 定不明确。

目前,很多宗教界人士希望能够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如果允许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资格登记,场所在收入 管理上还必须遵循法人制度的要求,严格区分宗教教职人员个人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并按照法人制度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这是一个非常复杂 的问题,既涉及到宗教传统,又涉及到法律原则,在今后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时,需要认真考虑和研究。

在这一方面,《律 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第一款规 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都是按照法人制度的要求,为保护法人的权益作出的规定,对今后加 强宗教财产管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收入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 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这一条规定的初衷是好的,有利于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流失、不受 侵害,也符合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机构的要求。

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宗教活动场所在改建、扩建的过程中,可能需要银行贷款,需要建筑商垫 资,都会遇到抵押问题;《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不允许将场所的房产作为实物投资,但没有规定场所可以支配的现金是否可以用于投资,国内一些大型宗教活动场所 出资成立了公司、研究会、药局等机构,甚至有传言个别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要整合上市,这些做法是否合法,在法律上是一个空白。

还需要考虑 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允许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资格登记,场所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就会与《民法》、《物权法》、《公 司法》以及《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冲突,这些都是非常复杂又需要关注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认真审视、全面研究、妥善解决。(作者单位:山东政法 学院、山东省委统战部民族宗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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