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10月1日起施行(3)

山东统一战线公众号 佚名

2019-08-08 09:17:42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不得组织、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过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和临时活动地点,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不得超范围散发。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互联网安全和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境内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对外交往、交流以及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等制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账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进行商业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重建或者货币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开展;

(二)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

(三)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四)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自山东统一战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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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不得组织、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过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和临时活动地点,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不得超范围散发。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互联网安全和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境内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对外交往、交流以及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等制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账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进行商业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重建或者货币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开展;

    (二)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

    (三)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四)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自山东统一战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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