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微言宗教公众号 佚名

2019-08-30 17:20:1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四)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和培训;

(五)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等情况的;

(六)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七)成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性活动;

(八)成立社会组织;

(九)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

(十)其他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本团体内部或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六)会长(主席、主任)、驻会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接受媒体采访、发表署名文章、出版署名图书;

(七)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因私出境;

(八)会长(主席、主任)、负责团体日常工作的常务副会长(常务副主席、常务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因公或因私离开本团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九)其他应当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先书面报告的,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范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会长(主席、主任)会议、会长(主席、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并保障规划和计划得到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

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团体工作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规定,宣传党的宗教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宗教学术研究,介绍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

(转自微言宗教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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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四)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和培训;

    (五)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等情况的;

    (六)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七)成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性活动;

    (八)成立社会组织;

    (九)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

    (十)其他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本团体内部或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六)会长(主席、主任)、驻会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接受媒体采访、发表署名文章、出版署名图书;

    (七)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因私出境;

    (八)会长(主席、主任)、负责团体日常工作的常务副会长(常务副主席、常务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因公或因私离开本团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九)其他应当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先书面报告的,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范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会长(主席、主任)会议、会长(主席、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并保障规划和计划得到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

    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团体工作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规定,宣传党的宗教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宗教学术研究,介绍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

    (转自微言宗教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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