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大连市民委(宗教局) 佚名

2014-08-09 10:48:05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是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目的是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是指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即经过宗教团体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基督教参与讲道的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是指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要有一定经费。

关于“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主要是指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时,要统筹考虑各种因素,使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分布趋于合理,疏密适当,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另外,场所设置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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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大连市民委(宗教局) 佚名

2014-08-09 10: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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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是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目的是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是指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即经过宗教团体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基督教参与讲道的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是指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要有一定经费。

关于“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主要是指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时,要统筹考虑各种因素,使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分布趋于合理,疏密适当,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另外,场所设置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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