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3)

网络 秩名

2010-12-10 19:47:56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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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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