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宁夏民族宗教网 佚名

2016-07-12 16:10: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道教事务管理,加强道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派。

(三)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参加过区级或市级举办的专业学习或培训班,取得结业证书资格的。

(四)热爱道教事务,积极配合政府宗教部门及协会工作,在当地道教界及信教群众中影响较好,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五)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道两年以上,受过冠巾或传度,全真派须常住宫观。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程序:自治区道教协会是认定本区道教教职人员的主体。

(一)由本人书面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申请,所在地未成立道教协会的,向所在地市级道教协会申请,市级未成立道教协会的,向自治区道教协会申请。

(二)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冠巾或传度证明等。

(三)受理道教协会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征得当地政府宗教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道教协会申请认定。

第五条 自治区道教协会对所报材料审核后,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合格的,报自治区宗教局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由自治区道教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是道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当及时报自治区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八条 取得“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的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箓生人选参加传戒、授箓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道教协会每二年对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所在地道教协会应加强对道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予以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等惩处:

(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二)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敛财骗人,败坏道教声誉的;

(三)从事邪教活动的;

(四)制造纠纷或滋生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五)未经所在地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信众家中进行经忏活动的;

(六)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公告其教职人员证书作废,并报自治区宗教局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因其它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报自治区道教协会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区宗教局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道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道教协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宁夏民族宗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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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宁夏民族宗教网 佚名

2016-07-12 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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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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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道教事务管理,加强道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派。

(三)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参加过区级或市级举办的专业学习或培训班,取得结业证书资格的。

(四)热爱道教事务,积极配合政府宗教部门及协会工作,在当地道教界及信教群众中影响较好,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五)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道两年以上,受过冠巾或传度,全真派须常住宫观。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程序:自治区道教协会是认定本区道教教职人员的主体。

(一)由本人书面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申请,所在地未成立道教协会的,向所在地市级道教协会申请,市级未成立道教协会的,向自治区道教协会申请。

(二)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冠巾或传度证明等。

(三)受理道教协会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征得当地政府宗教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道教协会申请认定。

第五条 自治区道教协会对所报材料审核后,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合格的,报自治区宗教局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由自治区道教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是道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当及时报自治区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八条 取得“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的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箓生人选参加传戒、授箓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道教协会每二年对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所在地道教协会应加强对道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予以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等惩处:

(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二)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敛财骗人,败坏道教声誉的;

(三)从事邪教活动的;

(四)制造纠纷或滋生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五)未经所在地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信众家中进行经忏活动的;

(六)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公告其教职人员证书作废,并报自治区宗教局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因其它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报自治区道教协会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区宗教局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道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道教协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宁夏民族宗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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