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东统一战线公众号 佚名

2019-08-08 09:33:44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和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并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宗教事务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九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宗教事务管理深度融合,提升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培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完善课程设置,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按照规定的学制和规模等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丢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公安、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必要的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应当征求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在该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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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和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并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宗教事务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九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宗教事务管理深度融合,提升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培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完善课程设置,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按照规定的学制和规模等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丢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公安、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必要的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应当征求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在该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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