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4)

中国人大网 佚名

2011-12-08 16:04:32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来源山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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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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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12-08 16: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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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来源山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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