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领域存在一些乱象,主要包括:一些未经登记的场所擅自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有的甚至雇佣他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私设奉献箱、功德箱,借教敛财。一些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非法开办学经班、经文学校等。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勾联,擅自组织他人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和活动。还有一些组织或个人为了经济利益,擅自组织国内穆斯林赴沙特参加朝觐。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宗教正常秩序。本条对禁止行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
本条所称宗教性捐赠,是指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向宗教组织自愿捐出财物的一种宗教行为。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也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合法场所。因此,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同时,也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
宗教教育培训,必须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实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临时活动地点也不能开展。
国家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流,但是,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宜组织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流,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因此,本条禁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转自微言宗教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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