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10月1日起施行(2)

山东统一战线公众号 佚名

2019-08-08 09:17:42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培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完善课程设置,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按照规定的学制和规模等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丢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公安、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必要的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应当征求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在该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以及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参加宗教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当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宗教教职人员的履历材料,保持档案内容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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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培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完善课程设置,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按照规定的学制和规模等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丢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公安、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必要的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应当征求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在该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以及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参加宗教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当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宗教教职人员的履历材料,保持档案内容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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