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宗教立法的困惑与挑战(2)

爱思想 刘澎

2014-07-30 10:18:28

以上四种派别的每种意见都有其“道理”,体现了政教两个阵营在宗教法宗旨问题上的原则分歧,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宗教法的宗旨是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要强化国家对宗教的控制;是立足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还是着眼于为宗教管理人员的管理提供方便;宗教法应该是《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还是《宗教事务管理法》等一系列要害问题上。分歧的背后是政教双方对自身利益的深层考虑。三十年来,宗教法治的进程之所以进展缓慢,表面上的原因是制定宗教法的条件“很不成熟”、实际上的原因则是政教双方在根本利益上的对立与不妥协,分歧无法消除。其结果必然导致政教双方与社会上的其他各种力量在“是否要立宗教法”,“立什么样的宗教法”、“为谁立法”、“谁来立法”等一系列问题上“缺乏共识”。目前,政教双方都在不动声色地积蓄力量、继续博弈。双方要在宗教法的立法宗旨问题上达成共识,还需要其他因素的加入与催化。

二、为何要立宗教法——宗教法的必要性

如果说,是否要立宗教法的问题反映出来的是政教双方对宗教法宗旨的分歧,背后是不同阵营的利益考虑,那么,其他一些人对制定宗教法必要性的质疑则与利益考虑无关,更多的是出于对宗教法问题相关背景的不了解而造成的困惑,这些困惑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充分的讨论,影响了人们对宗教法的看法。为此笔者对有关宗教立法的一些最常见、最典型、最普遍的问题,说明如下:

1、“我国有一套处理宗教问题的体制,党内有统战部,政府有宗教局、民委,宗教内部有爱国宗教团体及教义教规,即使出了问题,还有政法委、公安局、安全局、维稳办,这么多机构管理宗教,还有必要再立宗教法吗”?

长期以来,我国在宗教领域实行的是以行政方式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并因此形成了庞大的宗教行政管理体系。众多政府行政机构参与宗教管理,恰恰证明了现有的宗教行政管理机构成本高、效果差、运作失灵。几十年来靠“人治”维持的宗教管理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宗教方面的新情况、新形势、新问题[李仲华:“宗教执法中的‘困’与‘惑’”,中国民族宗教网,2012年6月14日。]。要解决好宗教方面的问题,在宗教领域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就要改革现有的宗教行政管理体制,实现宗教管理体制从“人治”到“法治”、从行政管理为主到法律调节为主的转变,为此,首先必须完善宗教法治体系,做到宗教管理“有法可依”。而现有的宗教立法体系中最大的缺陷是没有宗教基本法,因此需要由全国人大设立宗教法。

2、“宪法已对宗教信仰自由做了明确规定,为什么还要再搞宗教法”?

宪法36条对宗教信仰自由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宪法本身的缺陷分析可参见田飞龙:“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分析与宗教法治化的路径探讨”,《领导者》总第43期,2011年12月号。]。但我国宪法没有司法化,宪法本身具有规范的抽象性和宪法的不能直接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法院无权直接适用宪法。也就是说,宪法不等于一般的法律,不能进入庭审,不能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把宪法当作普通的法律并以此作为处理宗教问题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要让宪法在现有宗教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必须要由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制定专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将宪法的原则具体化,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为处理宗教问题提供适用的法律依据。

3、“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形成,各种问题都有法可依,涉及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很多,为什么还要立宗教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宗教领域的立法并未完成,处理宗教问题至今没有一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宗教基本法。虽然国务院出台了《宗教事务条例》,各省市也有地方性的《宗教事务条例》,但这些都是行政法规与规章,不能以此代行法律的功能。要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团体及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必须要由国家立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宗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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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宗教立法的困惑与挑战(2)

    爱思想 刘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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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四种派别的每种意见都有其“道理”,体现了政教两个阵营在宗教法宗旨问题上的原则分歧,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宗教法的宗旨是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要强化国家对宗教的控制;是立足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还是着眼于为宗教管理人员的管理提供方便;宗教法应该是《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还是《宗教事务管理法》等一系列要害问题上。分歧的背后是政教双方对自身利益的深层考虑。三十年来,宗教法治的进程之所以进展缓慢,表面上的原因是制定宗教法的条件“很不成熟”、实际上的原因则是政教双方在根本利益上的对立与不妥协,分歧无法消除。其结果必然导致政教双方与社会上的其他各种力量在“是否要立宗教法”,“立什么样的宗教法”、“为谁立法”、“谁来立法”等一系列问题上“缺乏共识”。目前,政教双方都在不动声色地积蓄力量、继续博弈。双方要在宗教法的立法宗旨问题上达成共识,还需要其他因素的加入与催化。

    二、为何要立宗教法——宗教法的必要性

    如果说,是否要立宗教法的问题反映出来的是政教双方对宗教法宗旨的分歧,背后是不同阵营的利益考虑,那么,其他一些人对制定宗教法必要性的质疑则与利益考虑无关,更多的是出于对宗教法问题相关背景的不了解而造成的困惑,这些困惑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充分的讨论,影响了人们对宗教法的看法。为此笔者对有关宗教立法的一些最常见、最典型、最普遍的问题,说明如下:

    1、“我国有一套处理宗教问题的体制,党内有统战部,政府有宗教局、民委,宗教内部有爱国宗教团体及教义教规,即使出了问题,还有政法委、公安局、安全局、维稳办,这么多机构管理宗教,还有必要再立宗教法吗”?

    长期以来,我国在宗教领域实行的是以行政方式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并因此形成了庞大的宗教行政管理体系。众多政府行政机构参与宗教管理,恰恰证明了现有的宗教行政管理机构成本高、效果差、运作失灵。几十年来靠“人治”维持的宗教管理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宗教方面的新情况、新形势、新问题[李仲华:“宗教执法中的‘困’与‘惑’”,中国民族宗教网,2012年6月14日。]。要解决好宗教方面的问题,在宗教领域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就要改革现有的宗教行政管理体制,实现宗教管理体制从“人治”到“法治”、从行政管理为主到法律调节为主的转变,为此,首先必须完善宗教法治体系,做到宗教管理“有法可依”。而现有的宗教立法体系中最大的缺陷是没有宗教基本法,因此需要由全国人大设立宗教法。

    2、“宪法已对宗教信仰自由做了明确规定,为什么还要再搞宗教法”?

    宪法36条对宗教信仰自由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宪法本身的缺陷分析可参见田飞龙:“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分析与宗教法治化的路径探讨”,《领导者》总第43期,2011年12月号。]。但我国宪法没有司法化,宪法本身具有规范的抽象性和宪法的不能直接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法院无权直接适用宪法。也就是说,宪法不等于一般的法律,不能进入庭审,不能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把宪法当作普通的法律并以此作为处理宗教问题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要让宪法在现有宗教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必须要由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制定专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将宪法的原则具体化,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为处理宗教问题提供适用的法律依据。

    3、“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形成,各种问题都有法可依,涉及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很多,为什么还要立宗教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宗教领域的立法并未完成,处理宗教问题至今没有一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宗教基本法。虽然国务院出台了《宗教事务条例》,各省市也有地方性的《宗教事务条例》,但这些都是行政法规与规章,不能以此代行法律的功能。要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团体及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必须要由国家立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宗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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